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广州日报 更新时间:2009-05-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设立首席信息官,负责本部门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首席信息官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市、区、县级市工商、经贸、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统计、保密、版权、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做好电子商务、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表彰并奖励在信息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
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技术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应用推广。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促进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本市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全面开展信息技术专业教育,培养信息技术专门人才。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信息化应用水平纳入对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考核范畴。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人事、科技、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进计划,支持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引进急需的实用型人才和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信息技术应用及管理人才,协调解决人才引进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教育、信息化服务中介机构等各种培训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信息化建设急需的实用型人才和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信息技术应用及管理人才。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支持本单位信息化人才攻读相关学位,提高信息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征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财力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在信息工程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资质认证。
  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的监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信息工程项目监理制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正式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交付正式使用一年后,应当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的政府门户网站、公共交换平台、安全支撑平台、容灾备份中心和基础信息资源库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在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实施建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单位实际及业务需要,组织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企业参与信息技术标准制定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及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合法的知识产权及其产品,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等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和元素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税负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认定符合广州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广州市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区域信息化促进与保障相关活动。
教育、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促进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建立吸引社会投资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条  开展信息技术应用应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带动自主创新。
信息技术应用应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利用先进适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行业应用电子产品,鼓励建设面向特定行业的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电子政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推行电子政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利用电子政务网络进行公文处理,为公众提供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等电子化服务,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商务活动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技术标准,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并依法运行电子商务网络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信息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信息咨询、评估、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等与信息化有关的项目投资、市场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气象、通信以及其他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和全面地提供与市民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办理、费用收缴、服务预订等便民服务。
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各类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技术无障碍的有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农业、工业、公共服务业和商贸旅游服务业等方面的应用,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通过全市公共网络交换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资源交换目录和标准,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目录,及时向本级公共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更新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政府公开的信息进行二次开发,并将开发的结果用于商业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在采集、开发利用个人信息必须在法律规定和信息提供者许可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个人隐私和危害国家安全。
除法律强制规定外,任何个人或机构组织向个人采集并使用所得信息,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并明确约定使用范围。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定期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系统建设和信息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发生或发现信息泄密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本市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提供信息安全事件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通过全市公共网络交换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在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领导下,在经济与社会生活各方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开发、广泛利用信息资源,加速实现现代化的进程。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楼宇智能化工程等工程的总称,但与其相关的建设工程(如土建工程)除外。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并可以被用户有效利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分别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开展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