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6-04-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信息化建设,加快城市信息化进程,发展信息产业,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鼓励创新和安全保密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注重实用高效,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机构

    第四条 台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台山市科工商务局)。台山市科工商务局是本市信息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台山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科工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应当符合国家、省、江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市信息化建设进程按计划实施。各镇、市直各部门也应将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本级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镇、各部门单位要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镇、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报市科工商务局审核备案。

    第四章 信息产业管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信息服务业及信息化领域出现的新技术(两化融合、三网融合、电子政务、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相关的新一代互联网产业。

第十条 全市信息产业的发展计划由市科工商务局进行编制,指导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我市投资信息产业,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开发生产先进的信息产品及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以及其它信息产品的开发、研发、制造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市科工商务局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电、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业务经营者发展融合型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共享与服务等问题,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的水平。

    第五章 信息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它现代化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八条 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须经市科工商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科工商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市科工商务局会同市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工程,统一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逐步完善信息工程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各镇、市直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要打破政府职能部门对可供利用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建设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实现资源共享。

    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源,均通过政务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镇、各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要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国家所禁止的信息,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息的提供者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要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储存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科工商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后恢复能力。

    发生重大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信息网络管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网络管道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及机房等组成。

第二十八条 市科工商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网络管道规划,并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共建共享原则建设。

    第三十条 对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向农村地区延伸,依法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参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以共建共享方式对既有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改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向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通过信息网络泄露、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或不按总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由市科工商务局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处予以没收外,还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条款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台山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台府〔200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