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信息服务及其版权问题的思考
来源:博客网 更新时间:2012-04-15

网络信息服务是未来信息服务业发展的方向,它利用因特网充分地实现了信息跨时空的传播,极大地促进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与开发利用,使信息服务的速度时效与空间范围达到极致,它的出现与发展推动着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推动着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改变着人们获取信息的习惯与方式,改变着商家宣传产品与出售产品的途径和模式,改变着政府信息公开与办公的方式与效率,改变着个人、组织、国家的行为方式与思考问题的方式,改变着整个世界。然而,随着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各种新的问题亦不断凸现,如网络安全问题、网络信息侵权问题等等成为网络信息服务业深入发展的绊脚石。本文拟就网络信息服务及其版权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1  网络信息服务与信息服务业内涵的界定

 

在讨论网络信息服务版权问题之前,首先必须界定网络信息服务的内涵与外延,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它包括哪些内容?回答这些问题是认识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基础,也是我们讨论其版权问题的前提。

 

1.1   网络信息服务的内涵

 

关于网络信息服务的内涵,目前学术界和产业界尚没有明确的看法,事实上,由于网络信息服务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无论其内容还是方式都在不断扩展与深化,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网络信息服务的内涵范畴进行精确的界定,而只能宽泛地或者就其核心部分对其加以定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它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一般说来,网络信息服务不仅包括几乎所有可由传统媒介提供的服务,还包括许多新的类型,如QQ/MSN/POPO/EMAIL等网络即时通信服务、BLOG/BBS等社区主题论坛、网络互动游戏、网络即时通信、在线信息搜寻、个人主页、在线交友等。

 

为了进一步认识网络信息服务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加强对网络信息服务的理解:

 

1)从网络信息服务的机构类型看,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一是纯公益性无偿的或以公益性为主的网络信息服务机构,二是纯盈利性或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网络信息服务机构。具体说来,目前有五种类型:一是以网络新闻媒体系统;二是各级电子政务系统;三是学术团体/协会网络信息服务系统;四是以传统文献信息机构的网上服务系统(如各种类型图书馆、档案馆、情报部门);五是各类商业协会及公司企业创办的机构,其信息服务遍及金融证券、房地产、能源、材料、市场、IT等众多领域。一般说来,上述第二、三、四种具有公益性性质,而第一种和第五种具有经济性特点。

 

2)从网络信息服务者的角色看,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有如下几类:①媒体运营商。主要面对普通的上网用户提供免费信息服务,例如各类新闻、广告、网页和网站搜索、聊天室、免费邮箱、QQ、博客等。 ②数据库运营商。主要面对上网进行专题信息检索的专业人士。如传统的信息查询和联机检索服务商,数据库运营商提供的信息内容主要是按专业领域分类的各种企业名录、经济统计数据、文献书目和期刊论文等。③信息咨询商。主要是为企业界提供战略规划和决策咨询服务。他们占有大量知识信息,通过对大量信息的分析研究为组织、个人提供咨询服务,例如信息咨询商在INTERNET上能为企业提供竞争情报、进行人员培训、提供战略规划和决策支持研究报告等。④信息发布代理商。信息发布代理商是传统的信息中介代理在INTERNET上展开代理撮合的一种新的业务方式。网络信息发布代理商在互联网上为交易主体提供方便的双向信息发布环境,例如网上求职系统等等。

 

   3)从网络信息服务的形式和内容看,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①传统信息服务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 主要有:基于OPAC检索的流通服务、基于网络阅览的文献传递服务、网上参考咨询服务、光盘远程检索服务等等。

②新型的网络信息服务:

★基础网络信息服务,包括WWW服务、电子邮件服务、FTP文件传输服务、远程登录服务、电子公告板服务、USENET新闻组服务、邮件列表、名录服务、索引服务等;

★数据库服务:包括联机数据库服务和INTERNET数据库服务。

★搜索引擎服务。搜索引擎专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资源的检索服务,分为目录型搜索引擎和检索型搜索引擎以及元搜索引擎,如YahooBAIDUGOOGLEA1ta Vista等。

★网络信息资源导航服务。由专门机构利用网上现有搜索引擎,把与某一主题相关的站点进行集中,然后把这些资源分布情况提供给用户,指引用户检索。

★信息推送服务。信息推送服务是利用推送技术,自动搜索网络上用户感兴趣的信息并主动送到用户面前的服务,是对最新个人化定制信息的自动传送,有频道式推送、电子邮件式推送、网页式报送和专用式推送四种形式。

★数字图书馆服务。数字图书馆是采用现代高新技术所支持的数字信息资源系统,通俗地说,数字图书馆是没有时空限制的、便于使用的、超大规模的知识中心,具有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资源共享化等特点。

★其他。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息服务内容与形式将会不断涌现与完善。

 

1.2   网络信息服务业的范畴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对网络信息服务有了比较基础的一个概念框架的认识,为了系统全面展现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全貌,在这里对网络信息服务业的范畴总结如下:

 

1)电子商务。

指通过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包括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务活动、网上零售业、电子银行、物流配送等全过程,它是全球网络供应链中的一个环节,主要提供纯粹的信息、交易与应用服务,如企业内部的商业信息共享,企业之间商业数据交换,网络购物等等。其内容主要有:电子购物和贸易,其主要目标是实现市场、订货、支付和运送等各个环节;在网上实现和运行电子货币、电子银行和金融服务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环节,并且可给商品买卖的各方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以及净化、优化货币流通领域。

 

2)电子政务

它是指基于网络、符合(Internet)标准,面向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服务系统,即借助电子信息技术进行政府部门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电子公文(政府部门的公文制作和处理实施电脑化操作),电子邮件(政府部门的法规颁布、政策宣传、会议通知和意见调查等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处理),电子采购(在安全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政府部门在网络上进行采购和交易支付,并随着电子安全认汪制度的建立,政府公共建设的招标和投标,也可通过网络完成),电子人事(提供有关人事资料和进行网上招聘),电子工商(提供工商信息和工商登记网上申报),电子税务(提供各种税务信息服务和税务叼上申报),电子公用事业服务( 提供电力、电信、自来水和煤气等各项公用事业的自动化服务,包括查询、申报、交费等)

 

3)数字图书馆服务

数字图书馆是提供内容丰富的经过整序的多种媒体形式的数字化信息的机构。它利用先进的数字化技术,通过因特网将分散于不同载体、不同物理位置的信息资源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以网络方式提供利用。用户可以在任何一个地点,通过计算机终端以联网的方式查找所需信息。其服务形式主要有:图文信息服务、电子出版物的发行、电子邮件服务、电子公告板服务、文献传输、联机公共目录查询服务、光盘远程检索服务、远程电视会议服务、用户电子论坛服务及用户点播服务。

 

4)网络数据库服务

它是基于网络的数据库服务,是网络信息服务业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数据库生产者将开发的产品放在Internet上供用户进行网络检索,降低检索费用,提高竞争力。如各种商业数据库、学术期刊论文数据库等等通过网络方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

 

5)电子出版业

因特网带来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廉价的出版方式,这就带动了网络电子出版业的发展,网络电子出版是将信息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在光盘、磁盘等上面,通过计算机网络出版,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所有的出版武,如网络电子报纸和期刊,这一类机构组成的集合,称为网络电子出版业。这一服务是网络信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6)网络信息咨询业

网络信息咨询就是信息咨询顾问和用户之间借助于各类网络进行信息的传递和交流。具体来说,是信息咨询顾问针对用户的信息需求,利用各类网络检索、加工整理和传递信息,并形成信息咨询报告,提供给用户。

 

7ISP/ICP

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Internet服务供应商,是掌握Internet接口的机构,根据它提供的内容分为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Internet内容提供商,它一般都有自己的信息资源,可为用户提供多种增值服务及相关网络服务和培训,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它通过观察、扫描全球性交互式网上的各种信息,监视网上相关信息,区分信息的新颖与陈旧、正确与谬误,为用户筛选出适用的信息,以节约企业查阅和鉴别信息的时间,如财经、商品、市场、贸易机会等信息服务。

 

2  网络信息服务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在了解了网络信息服务的内涵与范畴之后,我们对应各种网络信息服务内容来分析网络信息版权问题。建立对网络信息版权的基本判断是界定网络信息服务中版权问题的基础,也是讨论网络信息服务中版权保护实施的前提。

 

21 对网络信息版权的理解

 

1)版权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就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根据2001年修正版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包括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依照约定与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享有报酬权。

 

新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确立了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保护思路。

 

2)网络信息版权

 

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 方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于网络平台下的各种信息,其可复制性简单易行,其是否成其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的认定,如果网络信息作品具有独创性,我们认为,其享有著作权。我们所说的这些数字化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 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信息学界、法学界、IT界等关心网络信息业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面对网络信息版权问题,争论激烈。其焦点主要聚集于如下一些问题:(1)数字化作品版权的归属,尤以多媒体信息、数据库等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争议较大;(2)网络信息传输、复制、翻译权问题;(3)网络信息的合理利用等问题。

 

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3)网络信息版权归属

 

①版权归属的一般认定

一般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上网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上网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传统作品一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但事实上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对于如何看待数字化作品的版权归属,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品的数字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粹的复制行为,如采用扫描、文字录入等方法简单地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独创性;另一种在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含有创造性思维活动,如对界面的精心设计、对作品的精心组织等,对于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创造性包装设计及其存储、传递方式等,应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在后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数字化的著作权分化为两种著作权,一是数字化前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版权人,二是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即数字化权。

 

②几种典型的数字化作品版权归属:在各种上网信息的版权归属讨论中,争论最激烈的内容有多媒体信息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网络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等。

 

●数据库版权的归属。数据库在网络信息服务中占有重要地位。所谓数据库,是指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并具有相互联系的数据信息的集合体。根据上述,我们知道,判断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标准就是看数据库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此,我们可以从下述两方面进行考察:其一,数据库信息内容的选择。如果其选择标准相对具有独特性,需要工作人员智力劳动,一般具有独创性;反之,如果标准相当简单、普遍,没什么特殊创造性,则缺乏独创性。其二,数据库的组织制作。如果其组织制作是严格地按照一定的科学方法与原则进行,则其制作过程具有独创性,如果其制作方法比较简单,不能体现出数据库制作者的个性,则没有独创性。数据库只要在上述两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具有独创性,就可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如果组成数据库的信息内容本身具有著作权,数据库制作者必须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利用这些信息制作数据库;这种数据库的著作权,由于其制作者在信息内容的选择、数据库的制作方面进行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由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本身的著作权自然延伸而来,因此这种著作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数据库著作权的行使以不伤害原著作权为前提。当前,一般认为,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的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多媒体信息的版权归属。各种网络信息服务主体提供的信息往往并非只是简单的对传统信息的数字化,即并非简单的对传统信息的复制,它是对文字、图形、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多媒体信息数字化加工处理的结果,是在数字化的基础上运用计算机技术综合处理各种信息所形成的作品,具有高度集成性、交互性等与传统形式的作品不同的突出特点。多媒体信息作品同数据库作品一样存在其信息材料的选取与信息的组织制作问题,对于其版权的归属判断也可以遵循同样的思维逻辑。人们对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多媒体信息版权是否应该单列出来。一种观点认为,多媒体作品只是一种汇编作品,应从属于汇编作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多媒体信息作品创作工序复杂,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明显高于传统的汇编作品,因此,主张将其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看法,①制作过程的复杂多样性。多媒体作品集多种媒体信息为一体,其制作往往多个作者,多种创作方式进行,而且原作品著作权种类、性质多样化;②创作主体的模糊与不确定性。在网络环境下其创造者可以分布于不同的时空,作品也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使得其权利主体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③多媒体作品直接创造者与软件著作权主体的权利界限难以界定。多媒体作品是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复合体,如果作品的创作者与软件的开发者不是同一主体的话,那么渗透于完成作品过程中相关软件编写的创造性劳动,其权利与著作权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多媒体信息作品单列出来作为著作权独立的保护客体类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使之得到更为充分和完善的保护。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数字图书馆是信息学界的研究热点,亦是当前国内外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在网络信息服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传统信息服务机构发展的方向与趋势。然而在其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亦比较突出。例如在2002年“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后不久,郑成思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书生公司,指控书生公司违反了著作权法,未经其授权就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擅自使用他们的作品。

 

对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我们可以做以下几方面的简单分析:①原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的图书馆不同,数字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提供利用,将极大影响作品的销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此外,未来数字图书馆将作为公司企业来运营,必然要牵涉商业行为。因此,笔者以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通过网络提供利用,行使的是权利人的复制权,这种复制权由作者拥有。因此,数字图书馆上传的作品必须经过法律或著作权人的许可。②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著作权。数字图书馆是对作品数字化加以整序处理的信息集合,通常以多媒体数据库群构成,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多媒体信息还是数据库,只要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著作权也应该得到重视,其版权属于信息编辑制作者,但其版权的行使以不侵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前提。

 

4)网络信息服务中作品传输、复制和翻译权问题

    网络信息服务,究其实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信息复制与传播的过程。网络信息的传播与复制权是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对作品的传播与复制存在着争论。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播几乎是同步的,在信息上网的瞬间,上网用户就可以从其他终端获取该信息,因此,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信息传播其实就是一种上载与下载的复制行为,应归属于复制权;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著作权的传播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发行行为。此外,人们对将网络作品调入用户计算机显示在终端屏幕上是否构成复制存在分歧,有人认为这种过渡性、瞬时性的存贮显示行为不适复制行为,另有人认为,输入、存贮、显示作品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用,无论是把它再现于计算机屏幕,还是打印到纸上并无本质区别,版权所有人应当有权控制输入其作品的权利,也即应将输入、显示权作为一种复制权而专有。网络信息环境的特点使复制行为很难实际控制,解决这一问题既需要在立法规定上的统一,也有赖于控制复制尤其是个人复制的技术的进展。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演绎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在对作品非合理使用时翻译者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互联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决定了翻译的重要,在网络环境,不同语言文字的转换同样存在翻译侵权问题,这一点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注意,现有的诸多讨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报告中很少讨论到翻译权。还应提及的是,目前一些网络自动翻译软件的效果欠佳,译文距原文意相去甚远,乃至不可卒读,这就不仅涉及翻译权,也还涉及到著作权人身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总之,虽然近年来网络信息服务中的侵权案件比比皆是,但是对于网络信息版权的保护和立法,不能照着文字报刊等纸媒体以及其他电子媒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来“依葫芦画瓢”,应该有一套新的立法思维。互联网不仅仅是一个信息载体,它在言论出版自由、信息传播自由、保障公众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过于严厉的著作权保护反倒会影响网络流通的速度,甚至妨碍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和空间。因此,很多学者人为: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版权责任归属问题,这中间应该划一条界限,就是网站是否把转载或者上传的文章、图片、音乐、录音录像用于商业目的,如果是用来盈利的,必须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一定费用,否则可以视为侵权。比如现在一些网站大量转载报纸、电视和电台消息,还制作成付费短信,坐享“免费的午餐”等。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要给著作权人支付相应费用,应该有明文规定。 而对于一些公益性网站来说,此类行为如果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的身份,应该不属于侵权行为,而且可以不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对于哪些网络信息享有著作权应该有一个详细的分类和规定,互联网信息自由流通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护。

 

22 网络信息服务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以上述讨论为基础,我们来看看网络信息服务中常见的著作权问题有哪些。

 

1)从信息用户角度看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版权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付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上载于网页上;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者许可,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转载(即侵犯了网络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发表声明网络版权侵权的突出特征是未经著作人同意、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在网站上上载他人文学、音像等智力作品,供网民观赏或下载;为了“尊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有的网站有者和制作者往往在所载作品的前后附上类似“(该作品)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的版权声明或标明作品的作者和来源,实际上,这类声明仅仅只是承认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人身权,因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有偿或免费使用许可及支付报酬,仍然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有的个人网站的所有的人将复制他人的作品上载在自己的网站(网页)上当作是自己的作品,有的还专门注明“私人收藏”以避侵权之嫌,但是,网络是个公开的,开放的,社会化的空间,是一个大众传播媒介,复制上载的作品,可以很容易地被其他人多次复制下载。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使用新闻机构的时事新闻、社论、评论员文章,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很多网站的制作人将时事新闻理解为新闻媒体上的作品而大加利用。但时事新闻是一个严格的概念,仅指新闻传播媒介报导的单纯事实的消息,即新闻学上所说的“何时、何地,发生何事”的狭义的消息,它并不反映作者的主观感觉和艺术水准。许多网站在所有人和制作人以“资源共用,信息共享为目的,不惜无偿耗费时间、精力和网费编辑、制作网页,复制,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这种行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复制行为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没有营利行为,这种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二是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打着“非营利目的”旗号而行营利之实,这种情况实际构成侵权。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许多网民以“虚拟名”发表作品(这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导致大量匿名和假名作品出现在网络上,如“痞子蔡”的《第一次亲密接触》等,对这类作品,许多网站认为假名、匿名作品就是无名作品、公共作品,在未与作者联系、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大肆复制转载。等等。

 

2)从网络信息服务方式与提供商角度看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在各种网络信息服务中,常会遇见如下类型的版权问题:

 

①搜索引擎服务中的版权问题。搜索引擎作为帮助网站访问者快速查找信息、进入其他网站的手段,具有工具性和公有性。本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但北京海淀区的“叶延滨诉新浪网”一案将搜索引擎推到了著作权“雷区”的边缘。20001月,叶延滨出版了《路上的感觉》一书。13叶延滨在新浪网搜索引擎中键入“路上的感觉叶延滨”而在他人的网站上找到了该作品。因此认为新浪网上载了其作品未经其同意,而将之诉于法庭。当然,法庭在调查之后认定新浪的搜索引擎只限于关键词等特定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因而新浪胜诉。但是我们从此案中可以看到作为工具的搜索引擎为某些网站所利用时可能会成为其侵犯著作权的媒介。

 

②链接服务中的版权问题。链接服务主要提供两种方式:—种是HREF链接。该链接方式使访问者可以在停止访问某一特定栏目的同时立接访问同一网站或其他网站上的其他栏目,在这个过程中访问者很清楚他得到了新的网址,网页正在发生变化。另一种是IMG链接。该链接方式没定IMG指令,将不同网页上的图像链接到同一网页上,在这个过程中,访问者可能不清楚他事实上是在浏览不同网页上的图像。由于在因特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而链接又是提供了快速传递和获取信息的重要技术手段,因而由链接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屡见不鲜。如在我国,刘京胜诉搜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案也与链接有关。1995年刘京胜出版了译著《唐吉河德》,2000年其在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搜狐网站的链接可以在www.cj888.comwww.chcnqinmyricc.comwww.yifan.net等网站上访问《唐吉河德》,而却未经其许可.因而把搜狐网站告上法庭。而搜狐辨称其并没有上载刘京胜的作品,只是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链接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法庭经调查认为:从技术角度讲搜狐网站仅是提供了链接服务,引导用户利用其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搜狐的服务器上并不存在将刘京胜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著作权;但是当得知有未经权利人许可内容时没有控制其在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承担责任。从本案中可见,链接本身并不会造成侵权,但当某些企图通过链接服务达到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服务商出现时,链接便成了他们隐藏自己逃脱追究又能达到传播目的的最优手段。

 

③电子公告版(BBS)、新闻组服务(NEWSGROUP)、聊天室(如QQ)、博客(BLOG)中的版权问题。电子公告版(BBS)、新闻组服务(NEWSGROUP)、聊天室(如QQ)、博客(BLOG)是网络信息服务商提供空间给用户阅读其他用户信息。或张贴自己信息或实时交流的服务方式。它的出现真正缩短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使全球各地的用户最广泛的获取不同的信息。然而在这里仍然出现了著作权问题。如美国《花花公子》控诉费里纳.认为其未经许可就把《花花公子》杂志上的图片通过BBS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些图片的版权受到了侵犯。法院初审认为侵权行为成立。bbs上文章的著作权会受到侵犯,新闻组中数据的著作权也难以幸免。在“万维网世界公司”案中.被告经营着—个名为“Neptics”的网站,并按月收费。被告网站登载的部分图片是原告的版权作品。199712月美国德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和公开展示权。

 

④电子邮件和联机数据库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电子邮件(Email)它以电子的方式缩短了人们之间通信的时间,为个体之间的交流提供了更好的方式。然而就在这种只存在于个体之间的交流方式中,人们仍然难逃“著作权纠纷”的困扰。在互联网上曾出现有人将别人电子邮件的内容作为自己的意见发表在新闻论坛或BBS上的现象,这也是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在联机数据库服务中同样存在着著作权的问题。在线服务商向生产数据库厂商购买数据库而进行的服务中,联机数据库服务商可能会为用户提供附带“套录”的功能的服务。在这种服务中可能会出现联机数据库服务商投机取巧侵害数据库生产厂商的著作权的问题。

 

从上面各种常见服务方式出现的著作权的问题中,我们应清楚的看到,确立合理、有力的网络著作权条款,解决网络中的著作权问题已刻不容缓。

 

3 网络信息版权问题的责任归属

 

网络信息服务中主要涉及到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或传播权、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内容。从信息服务主体的角度来讲,侵犯以上一项或几项权利的责任人主要是ISPICP。在某种角度来说,ICP触及的侵权问题更多,责任更重。要正确处理ISPICP的责任问题,就必须严格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对于ISP而言,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入网接入服务,保证网络用户通过ISP提供的服务顺利的接入互联网络中。从入网接入服务的性质看,ISP相当于信息流动过程中的传播者。对传播者而言,法律一般推定他们事前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出版物的内容,无法预料对社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让单纯的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1SP承担责任,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但是如果ISP事前知道内容违法,知道通过其服务器能够进入违法内容,而且能够以非常昂贵的手续或不太难的技术手段来帮助进入违法内容,那么应当对它追究责任。对于1CP车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复杂得多,必须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才能决定其责任承担与否。判断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心理上的主观恶意是判定标准之一,但它在通常状态下非常难以认定。而确定ICP在侵权行为中所承担的责任的决定因素是其提供服务的方式以及对服务内容所参与的程度。①当ICP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实际作为发布者身份时,对其在信息发布前已依其职责进行审查、知道其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控制权并能预料到可能造成的后果而仍出现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②ICP作为信息服务传播者时,其并未参与编辑,事前并不知道信息的内容而只是提供了让用户传播信息的工具的,对此方面所引发的侵权行为ICP不承担法律责任;③当ICP作为混合服务提供者时,情况比较复杂、争议也比较多,必须依具体问题而定。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是要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其责任人予以认定,更要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上下功夫。确立一套适用于现代网络发展条件下的更完善的新《著作权法》。

 

由于本文探讨的是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版权问题,所以,信息用户角度的版权侵权问题在这里不加阐述。  

       

4 对网络信息服务中版权问题立法保护的思考

 

网络信息服务业与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可以达到双赢,既可以达到法律的规范化、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又可以促进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快速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信息服务中各种版权纠纷严重地制约了网络信息服务的发展,信息法规的漏洞一方面使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主体也经常陷入侵权纠纷,此外普通的网络信息用户在网络信息消费中也可能遭受诉讼,更糟糕的是许多不法分子在网络信息立法的滞后空间中不断受益,这些都对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制造了麻烦与障碍,因此完善网络信息版权立法是迫切、有益的。

 

41  对现有著作权法的思考

 

现在世界各国均在不断完善各自适用于网络发展的著作权法案。其中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通过的两个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规则,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1998年数字化千禧年著作权法案”(DMCA)最具代表性,为世界各国修改或制定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指导作用。

 

我国也先后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于20001122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相关的规定、办法。然而仅仅是规定、办法、以至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还是不够的,应该上升到法的高度。

 

值得关注的是200111月我国出台了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在其中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该修正案的实施将为解决网络信息服务中著作权侵权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看到,新著作权法的不足之处仍然比较明显,新著作权法是在网络已渗透到我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层面,即将加入WTO的时代背景下修订的,虽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接轨的趋势,但仍没有充分反映网络传播媒体的特性:

1 网页没有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新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增加了建筑作品和杂技艺术,唯独没有网页。网页并不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的简单汇编或拼凑,往往是把三者完美有机结合在一起,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新著作权法理应将网页作品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2)向网络媒体投稿可否一稿多投,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发表权只有一次,使用权可以有无数次,权利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并且他人若使用作品应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即稿件的使用方式或次数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只对向传统媒体投稿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但仍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投稿模式,稿件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一稿一投。这一强制性规定似乎与作者的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和使用权相矛盾,缺少法律依据,或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对向网络媒体的投稿方式干脆采取回避的方法,留待以后规范。其实大可不必,网络的出现,增加了公民获取信息的渠道,也为作者展示其作品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网络时代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传播的当然权利。除了合同有约定不允许一稿多投的除外,网络作品应该有一稿多投的权利,甚至可以组建不同领域的投稿中心,由不同的报社、杂志社、网站去投稿中心选稿,然后再同作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作者可以许可一家或多家出版机构使用,真正使好的作品脱颖而出,实现作品的优胜劣汰,加快信息知识的传播,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创新能力。(3)没有把网络媒体放到应有的位置,网络是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第四大媒体,由于其传播信息速度快、质量好、并且其有多媒体性、交互性等特征,所以深受公众的喜爱,其发展速度是以往任何媒体所无法比拟的。新著作权法理应明确把网络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兴媒体列入法律条文,但是纵观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所有法条,始终没有出现“网络媒体”的字样,多个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把一重要的媒体放在模糊地扩大性的解释之中,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网络信息服务的专门法律,关于网络信息服务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在信息法法规政策中,如《著作权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等等当中,零星、分散,更多地见于各部委机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权威的专门法律保护,从长远来看,不单独对网络信息服务制定完善的法律,会使网络信息服务的一些方面无法可依,不利于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机遇,及时调整我国网络信息服务的法律法规。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发展意义重大且极为迫切,因此,网络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重视与注意,对其加以研究,以促进我国立法司法的发展,促进网络信息服务的发展。 

 

(谢晓专 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wuming04@163.com)

    

参考文献:

 

1马费成等著.信息管理学基础.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P224-231

2焦玉英,符绍宏,何绍华编著.信息检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P341-415

3朱庆华,杨坚争.信息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修正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9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6龚自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中著作权的几个问题.图书情报知识,2003126-61-63

7王勇飞.网络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2,(4-45-46

8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04-12-09

9毕强,史海燕.网络信息服务现状分析.情报科学,20035(5)-452-454

10《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http://www.szlaw.net/ 200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