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条件、障碍与基本准则研究
来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杂志 更新时间:2017-10-30

摘要:

政务大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其开放与共享对于促进政府自身转型、社会需求获取模式转型以及产业经济转型都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于西方发达国家开放政府的实践,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机制,不能满足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现实需求。文章通过分析如何实现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技术、法律与资源三个层面的基本条件,发现当前我国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现有障碍是顶层设计仍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滞后,部门之间存在壁垒,缺少统一的元数据标准,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过程中供给与需求脱节以及公民隐私权面临侵犯的风险。在大数据时代应建立全面开放、协同共享、平等对待、知识产权保护和隐私保护等基本准则,以公共价值为基本取向全面实现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

一、引言

科技发展往往与环境变革相互推动,互联网的产生及科技发展打破了信息传递时间与空间的局限,推动信息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使得当今世界进入了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爆炸又促进了信息科技的迅速升级———web1. 0 时代,门户网站信息爆炸导致信息筛选与搜索难题亦带动了各大搜索引擎公司的兴起; web2. 0 时代,用户参与创建内容带来了信息进一步的高速增长,引起了人们对这种数量大、更新快、类型多、价值密度低的动态信息集合的高度关注,如何以一种更好的技术实现对这些信息的获取和有效分析,从而挖掘出所需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成为信息时代的重要难题。由此,“大数据”理念及相关技术应运而生。从技术角度来看,与传统数据分析处理不同,基于云计算的大数据处理具有数据的非结构化、硬件的消费性、平台的兼容性以及较高的扩展性等特点; 而云计算技术也发展出了私有云、公有云和混合云三种模型。大数据时代标志着互联网服务已进入到“数据即为服务( Daa S) ”阶段,人们在大数据时代需要的不再是随机样本,而是对全体数据的利用,允许数据的混杂与纷繁多样,并且更加关注相关关系而不再执着于因果关系( 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2013) 。

在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大数据在商业领域的价值已开始得到挖掘。由于大数据的公共属性,对大数据的利用并不仅限于商业领域,政府在构建和使用大数据方面承担着公共责任,也是大数据的主要拥有者。从政府管理实践看,尽管大数据时代对政府管理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但大数据在政务领域仍未得到有效开发和利用。当前,全球的电子政务已进入以“公开透明、互动沟通、开放创新、平台服务”为特征的政府2. 0 时代,政府部门也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政府不再是一个条块分割、封闭的架构,而是成为开放、协同、合作、互动的架构。实现这一政府管理方式变迁,首先需要实现政府的开放性,即实现政务数据的开放与共享。美、英等发达国家在“开放政府”( Open Government) 方面较早开始构思并付诸实践。美国政府于2009 年出台的《开放政府指南( Open Government Directive) 》要求政府机构向透明、参与和合作的政府转型,这三项原则是美国开放政府的基石。美国前白宫管理及预算办公室主任欧尔萨格( Orszag) 对此进行了解释: 透明原则( Transparency) ,即通过为公众提供政府在做什么的信息加强其可问责性; 参与原则( Participation) ,即为社会公众提供贡献思想与专业知识的渠道以便政府可以制定更好的政策; 合作原则( Collaboration) ,即通过鼓励联邦政府部门内、各层级政府间以及政府部门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提升政府有效性。英国政府于2012 年出台了《开放数据白皮书》,指出基于透明化社会( Transparent Society) 的建设目标,政府应加强政务数据的可存取性( Enhanced Access) ,提升政府信任度( Building Trust) ,实现更智慧的数据利用( Making Smarter Use of Data) 。在大数据时代视角下,政府部门拥有难以想象的海量数据,远非其他领域所能企及,吕晓阳、谭共志( 2010) 指出我国目前有80% 的信息控制在政府部门手中。2014 年的《全球信息技术报告》指出,公共部门并未充分挖掘出自身产生、所收集数据或外部产生数据的潜在价值,“数据革命”仍需要从政府部门入手。虽然有一些互联网企业也拥有大数据挖掘的功能,但政府部门与私人企业部门不同,因其具有公共性,以追求社会普遍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为目标,因而也决定了政府在大数据应用过程中通过有效的开放与共享机制能在宏观层面发挥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导向作用,从而为社会与公民创造较好的环境乃至创造更好的服务。

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开放政府运动,我国政务数据开放起步较晚。2008 年5 月正式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规定政府信息中“予以公开”的范围,这与国外立法中“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做法有所不同。历年来我国针对信息的政策法规也以网络信息保护、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等领域的内容居多,专门针对政务大数据开放的政策法规尚未出台。新一届政府改革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这些均需要更为普及的大数据思维和更为丰富、完善的数据支持以实现科学有效的决策。随着大数据研究的兴起,政务大数据已然进入政府管理改革的新范畴。2016 年1 月,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关于组织实施促进大数据发展重大工程的通知》,重点支持大数据共享开放,提出建立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和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体系,探索构建国家数据中心体系,从而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和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基础数据统一平台与推进部门信息共享,推动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对于推进政府自身管理改革与经济社会转型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是促进政府自身转型的重要途径。整合型的政府需要充分实现电子政务的开放,大数据和云计算作为最主要技术支撑,在此基础上推动政务大数据与政府内部更好地协同与共享,可以有效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善公共服务。其二,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是了解社会与公民意愿的新手段和实现智慧公共决策的重要基础。全面开放与协同共享的政务大数据可以帮助公共管理者更为准确地了解公众需要,为公民提供参与政府事务管理的渠道与沟通平台,进而实现有效的智慧决策,为社会提供“可持续的解决方案”( Sustainable Solutions) 。其三,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对我国经济和产业的转型升级注入新的动力。政务大数据对社会的全面开放,可以降低社会的创新成本和门槛,从而为新产业新技术尤其是大数据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智慧物流等相关产业和技术的衍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和环境,这亦是我国政府应对经济“新常态”条件下产业发展的责任与义务所在。因此,当前我国迫切需要以大数据时代的思维加强对政务大数据的认识,充分重视政务大数据的经济与社会价值的开发。

二、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条件分析

政务大数据首先必须是开放数据。开放数据( Open Data) 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原始的、未经处理的并允许个人自行利用总结的信息,在科学研究领域这个词亦被用于指代原始的、未经处理的科学数据( Yu & Robinson,2012) 。开放政府数据( Open Government Data,OGD) 包含两大要素,一是政府数据( Government Data) ,即由公共机构产生或委托的任何数据与信息; 二是开放数据( Open Data) ,即只要满足使用者规范使用数据并让其利用成果能得到共享的条件便可由任何人免费使用、再利用和传播的数据( Ubaldi,2013) 。政务大数据是政府为履行其法定职能而代表人民收集、加工并保存的各种物理符号( 沈亚平、许博雅,2014) ,不仅强调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公共属性,也因此更强调大数据以民主公平为基础的开放与共享。政务大数据是综合性的,是各个行业和各个政府部门数据的集合; 政务大数据在体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发挥大数据的作用首先要激活政务大数据( 阎冠和,2014) 。综合国内外学者研究,我们认为政务大数据的特点主要有: 一是数据的原始性,即数据数量增长快、数据类型多且非结构化、需加快数据的处理速度; 二是数据的全体性,即非抽样的数据; 三是数据的开放性,即目前政府各部门数据库之间还存在共享和流通的壁垒,且对社会而言这些数据具有垄断性,亟需通过数据开放提高政府透明度、平衡社会与政府的利益关系; 四是数据的合法性,即政务大数据来源和使用还涉及到隐私权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政府依法获取和利用相关数据或信息。因此,政务大数据是在大数据思维模式下的全新概念,即以大数据的视角理解政务活动,强调政府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取的海量政务数据或信息的集成。

基于政务大数据的基本特点,其开放与共享机制的构建将是提高政务大数据使用效率、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和改善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根据不同范围的标准,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可以包括两种形式: ( 1) 政府间的开放与共享,既包括横向政府各部门间也包括纵向各层级政府间的数据开放与共享。( 2) 政府对社会的开放与共享。根据不同主体的标准,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包含了三种形式: ①从数据拥有者的角度看,开放与共享意味着政务大数据应具有公开性、共享性。政府部门应转变观念真正实践“公开为常态”的原则,其累积的海量数据应大量向全社会开放才能充分挖掘这些数据的潜在价值; 同时政府部门之间应通过法律与管理手段打破信息共享的壁垒,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创造公共价值。②从数据使用者的角度看,开放与共享的特点表现为数据的可获得性、可利用性以及数据的平等获取与利用权利,平等获取与利用政务数据是保障公民信息权、减少信息鸿沟造成社会差距的重要前提。③从数据所有者的角度看,开放与共享并不仅仅意味着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可持续的、正向作用的开放与共享还需要公平性的保障,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法的作用需得到真正发挥。总之,相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政务大数据的内涵更为丰富,是以公平价值为导向,以政府管理方式改革为途径,服务于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是现代政府治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开放政府数据的相关实践以及商业大数据应用表明,政务大数据的利用已形成了可能,大数据在商业领域的应用也在技术上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模式。但是,要实现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仍需具备一些基本条件。

( 一) 技术层面: 互联网、政府网站和元数据标准开发

当前政务大数据开放最重要的渠道是互联网,因此,保证所有人对互联网的普遍可得( Accessibility) 是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最基本的前提,即保障人人都能使用互联网,互联网的使用应是无门槛且便利有效的。此外,政府网站是政务大数据开放的窗口,其连接了政府部门、企业部门、社会组织与公民等各个主体,良好的政府网站建设可以保障政务大数据在这些主体之间的有序流动,美国开放政府数据网站Data. gov的做法是将各政府机构所提供的数据集整合成一个数据目录,让公众及企业可以使用这些原始数据并可按照个人用途进行再次开发和利用( 陈美,2013) 。统一的元数据标准是在技术层面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共享的基本要求。政务大数据的元数据建设应包括题名、单一标识、类别、描述、数据预览、修订历史、许可项、标签、API授权项、附属项等内容( 钱晓红、胡芒谷,2014) 。

( 二) 法律层面: 政务数据开放、部门信息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定

技术层面的保障是“硬件”基础,法律层面的保障则是针对管理问题的“软件”基础。首先,较为完善的政务数据开放法律是明确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中政府、企业与社会组织及公民的责任、义务与权利的重要条件,我国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完善政务数据开放的法律; 其次,应有针对政府内部各部门的信息共享障碍的法律; 其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可持续化以及激励社会创新的必要前提; 最后,法律的执行与制定需兼顾,针对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中“变相违法”的行为,应建立由明确的问责规定、问责条款及问责方式等内容构成的问责制度,形成真正有效的惩罚性机制,才能保障政务数据开放的实际效果。

( 三) 资源层面: 人才、资金和设施的支持与保障

人才短缺会制约大数据领域的蓬勃发展,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也不例外。大数据需要三类人才: 一是云计算方面的人才; 二是掌握计算框架和基础算法并能很快部署到云计算和需要掌握机器学习和知识图谱的人才; 三是具备数学、统计学、数据分析、商业分析和自然语言处理的应用型人才( 迪莉娅,2013) 。大数据人才培养需要政府、大学、企业等多方合作,除了普遍意义上的大数据人才,还需要有政治、管理、法律以及数据安全技术等领域的人才以及跨学科复合型的人才。在资金保障方面,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牵涉到众多政府部门信息化工程,除公共财政之外,需寻求政府与社会利益尽可能一致的投资模式进而产生最大的社会合力,才能形成较为有力的资金支持和保障,在这之中政府部门需始终以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为准绳才能保证资金的持续投入与合理使用。另外在设施保障方面,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依赖于一些基础设施,包括共享交换平台、物联网平台、移动管理平台等信息资源基础设施,一系列基础信息资源库以及政务云平台等的支撑。

三、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障碍

已有的研究中已指出了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存在的一些挑战性难题,如制度( institutional) 、任务复杂度( Task Complexity) 、使用与参与( Use and Participation) 、立法( Legislation) 、信息质量( Information Quality) 、技术( Technical) 等方面的开放数据与开放政府障碍( Janssen,2012) 。加戛迪希( Jagadish,2014) 等人从大数据应用角度指出了开放与共享中的技术性障碍,如数据的异质性、不一致性与不完备性、数据范围、数据时效性、隐私与数据所有权等。从公共管理实践看,我国政务大数据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加快推动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流通和强化政务数据应用已成为各级政府部门推动自身管理变革和实现公共服务创新的重要措施,体现着现代政府的公共责任,也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随着政务大数据开发与应用的普及,其开放与共享这一深层次问题并未得以解决。当前我国政务大数据在开放与共享中仍存在着诸多障碍。

第一,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顶层设计仍不完善。美国政府设立首席技术官,专司信息管理与开放工作,奥巴马政府还建立了统一的数据开放门户网站( Data. Gov) ,专用于开放政府所拥有的政务大数据; 英国也设立了管数据开放工作的内阁顾问,成立专门的公共数据管理办公室,并推出英国政府的数据开放网站( Data. Gov. uk) ,且以后来居上之势开放了比美国更多的政务数据。同国外相比,我国在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顶层设计方面仍较为落后,虽然成立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但其职责主要是提高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战略,并非针对政务大数据开放工作,且其为维护网络安全所开展的工作更倾向于管制与保密而非开放。究其原因,大数据思维方式与数据开放意识的缺乏难辞其咎。目前,尤其在政府部门,仅将大数据当作一种技术手段,而未能真正将其作为一种基础设施———一个影响国家社会运行的基础性社会制度。当前我国对政务大数据认识不够,其价值被严重低估,而在自上而下由国家力量推动社会变革的模式中,顶层设计的缺乏将难以带动整个社会就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而进行的积极合作与参与。

第二,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相关的法律法规较为滞后。美国政府2009 年便开始相继发布了《透明与开放的政府备忘录( Memorandum on Transparency and Open Government) 》、《开放政府指南》等多个文件; 英国政府也于2012 年开始发布《开放政府白皮书》等政务数据开放的政策文件。与此相比,我国中央政府虽早在2007 年便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3 年发布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但政府在政务大数据公开立法方面仍存在较大问题———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其立法层级在《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之下,因此在确定政务大数据公开范围与内容方面受制于国家秘密的认定,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亦未能较好地体现“开放政府”与保障公民信息权的理念。法制意识的薄弱、数据开放意识的欠缺以及政府所注重的保密教育与养成的保密习惯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此外,就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其法律法规体系亦存在空白点,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其根本原因在于数据所有权问题尚未得到良好解决。由此可见,我国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法律法规仍较为滞后,亟待完善。

第三,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涉及的部门之间存在壁垒。政务大数据的应用首先需实现政府各部门、各层级资源的整合,而目前部门条块分割仍较严重,部门林立使得各部门间沟通困难,且出于保密问题、权限问题甚至利益问题的考虑各部门间协同水平较低,政府内部的数据共享机制仍未建立,当前的信息与数据政策亦不适应于整合的数据环境。由此可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存在较大的管理与政策壁垒。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涉及不同系统,其数据共享的实现需要建立一个数据共享和互相操作的框架,当前各部门间的数据兼容性仍然欠佳,缺少统一的元数据标准,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政务大数据共享平台,对政务数据的采集和汇报系统进行无缝整合,真正将不同部门的数据集合到一起,以提高数据的利用效率,实现从单一机构应用到跨部门协同再到社会参与公共治理的转变。

第四,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过程中供给与需求脱节。一方面,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信息公开,建立网站、开设机构、下拨经费以支持相关工作的开展; 另一方面,政府在进行以上工作时又通过设立门槛、附加条款等其他方式手段抑制公民对信息公开的需求。由此形成一个怪象: 一手抓建设,一手抑需求,最终导致供给和需求脱节。此外,政府在公开信息之时消极被动、重形式轻实效,存在较多选择性公开与单向度公开的问题,公开内容也较为陈旧,许多政府收集到的数据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其原因更多在于我国政府长期以来的行为方式,即以全能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政府权力长期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政府的信息开放与否都不会受到民众与社会带来的巨大压力,因此,即使到一定阶段政府具备了开放数据的意识,也难以了解民众对数据开放内容的真实选择偏好; 加之某些部门受到利益驱使,在数据开放过程中只公布一些无关痛痒的信息。

第五,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过程中公民隐私权面临侵犯的风险。鲍利尔( Bollier,2010) 认为,大数据最大的社会弊端在于存在侵犯隐私的风险。在大数据时代,我们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第三只眼”的监视之下,且大数据的价值不仅仅来源于它的基本用途,更多源于其二次利用,这就颠覆了当下隐私保护法以个人为中心的思想: 数据收集者必须告知个人,他们收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途,也必须在收集工作开始之前征得个人的同意。尽管很多数据被收集之时往往是无意于特殊用途的,但未征得个人同意的信息被利用,公民的隐私权仍然受到了侵害。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是公民对自身数据保护的漠视以及政府对数据的拥有量和公民知情权之间的不对称,而大数据带来的技术复杂性使得以往行之有效的隐私保护方式失去了作用。

四、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基本准则

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义务主体为广泛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其开放对象为政府内部各部门、各层级政府以及包括企业部门与普通公民( 或组织) 的社会,因此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庞大工程,当前亦存在许多争议性的问题。我国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可依照“法律讨论先行,技术壁垒破除,人财物保障持续跟进”的路径探索前进,在逐步开放与共享过程中亦需要遵循一些普遍性的准则。

第一,全面开放准则。基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也应遵循“以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政务数据开放原则,法律需对这些不开放的数据加以明确规定。立法机构在制定、修改以及行政机构在执行政务数据开放相关法律时,应转变思维与理念,充分尊重公民信息权,并致力于打造更好的数据服务。从开放数据本身的角度来看,政务大数据开放呈现出其与传统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即所开放的不仅仅是数据本身,还应开放尽可能全面的相关信息数据。数据开放的核心是原始数据的开放,此外还应包括特定背景下的信息开放乃至包括事实、数据、信息、知识和智慧的整个数据链的开放( 迪莉娅,2014) 。向社会和公民全面开放政务大数据,能有效提高数据资源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从而创造经济和社会新的增长点。

第二,协同共享准则。贝特奥特( Bertot,2014) 等人指出,大数据开放越来越多地涉及在不同系统、不同层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实时数据传递,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数据共享与互操作框架,政务大数据共享要求利用协同分析技术实现数据收集与反馈系统的集成。政务大数据在各个专业系统以及不同政府之间的有效传递尤其需要克服数据标准、保密规定、利益纠纷等诸多技术、管理与法律问题。就非技术层面而言,我国跨部门数据开放与共享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中央和地方层面的政府在制定数据开放与共享政策时应注意平衡投资来刺激创新、促进政府转型; 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即今后的大数据开放法规政策会在多大程度上与现有政府数据管理相关的法规政策相违背。因此在之后的政策调整过程中,基于协同共享准则综合考虑、平衡部门投资与利益至关重要。

第三,平等对待准则。博尔德和克劳福德( Boyd & Crawford,2012) 认为,有限的大数据获取权限会产生新的数字鸿沟,即产生“大数据富人”( the Big Data rich) 和“大数据穷人”( the Big Data poor) ,有条件获得这些大数据的人会得到更多的机会并使自己的大数据技能得到更多的锻炼,反之“大数据穷人”的状况则可能往另一个方向演进。因此,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过程中不能仅关注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出于“善政”的考虑更需要关注个体公平,避免大数据时代的数字鸿沟造成新的“数据贫富差距”问题。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拥有平等获取政务大数据的权利,真正实现开放的平等对待必须要取消获取数据的门槛,即取消数据特权。大数据时代的公民信息权利应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也是呼唤公民权利意识、促进市民社会发展的重要过程。

第四,知识产权保护准则。数据开放与共享带来的一个必然问题是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创新的矛盾日益突出,对于立足于促进社会创新与发展的政务大数据更是如此。然而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大数据的分析利用仍需要注重其伦理性和责任性,不论其是否有明确的外部经济价值,其开放与共享过程中必须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以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进而起到激励创新的作用。有一个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以明确的数据所有权为前提,一方面政务大数据是来源于各个领域的数据汇集而成的数据集合,数据的所有权究竟属于收集与存储者,还是产生数据的个人、“全社会”,或者其他主体,仍存在较大争议; 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存在可靠性、时效性等特点,如何证明数据的所有权也有较大的难度。尽管如此,在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过程中仍需充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第五,隐私保护准则。在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中涉及三类隐私问题,即政府隐私、商业隐私和公民个人隐私。公民享有的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利,公民个人作为相对政府部门、商业部门而言的“弱者”,其隐私权保护尤其需要得到关注。然而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价值很大部分体现在其二级用途上,“告知与许可”难以起到好的作用,因此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隐私保护模式,即更着重于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将重心放在收集数据之初取得个人同意上,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项目,管理者必须设立规章,规定数据使用者应如何评估风险、如何规避或者减轻潜在伤害,但数据使用者的责任只有在有强制力规范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履行到位。对于政府部门和商业部门而言,在政务大数据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尤其需承担起保护公民隐私的责任。

五、结语

尽管政务大数据的潜在价值已逐渐受到重视,但政务大数据及其他类型大数据的利用目前仍存在一系列颇具争议性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数据所有权。大数据固然为管理和社会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但其成功应用主要基于“互联网公司和设备所产生的所有的数据属于收集这些数据的组织”这一假设,但倘若该假设不成立呢? 佩特兰德( Pentland,2014) 认为,这些互联网公司并不是这些数据的所有者,并且提出了定义数据所有权控制信息传递方向的一系列原则,称为“新数据协议”( The New Deal on Data) ,这个协议是对数据所有权的再平衡,以保护被采集过数据的个人的利益,人们对自身的数据也拥有同对身体和金钱一样的所有权。凯斯勒( Kaisler,2013) 等人也研究指出,数据所有权存在很大的争议,在社会性媒体领域中,尽管这些数据的存储位置在各家社会性媒体的服务器上,但他们并不是真正拥有这些数据所有权的人; 同时,所有权对应的是确保数据精确的责任,但这不是对个人的要求,而是对企业和公共组织的要求,要做到这一点确实很困难。数据所有权的界定困难直接影响到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此外,政务大数据利用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数据的使用与收费规则,以及所有权保护、隐私保护和知识创新之间的矛盾等问题也在伦理价值上存在着讨论的空间。在这样一个数据驱动机会的时代,参与者在有效进行大数据开放和共享的同时,进一步探索遵循隐私、权限、传播等原则的大数据管理实践也十分重要。未来的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应在这些领域加强研究的力度,并构建较为成熟的政府大数据开放模型; 此外,重视采用绩效评估技术对政务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情况进行详细和精确的效果评估、反馈和问责,也将是促进政务大数据开放与共享的一个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