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挑战现有政府监管框架
来源:南方都市报 更新时间:2018-03-12

毫无疑问,在过去十年时间里,对中国经济影响最为重要的莫过于互联网的兴起。以腾讯、百度和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的兴起,不仅仅拥有海量用户、巨额市值,更重要的是切实改变了中国人衣食住行等习惯。

也正是互联网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在不久前闭幕的“两会”上,“互联网+”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李克强总理指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什么是“互联网+”,在笔者看来,就是利用互联网的平台,把互联网和包括传统行业在内的各行各业结合起来,在新的领域创造一种新的生态。

为什么传统行业需要和互联网结合在一起?因为互联网可以提供更多信息,最大程度缓解信息不对称,从而提高效率。我们不妨以交通领域的打车软件为例,其将原本信息不对称的司机和乘客的信息进行匹配,减少了出租车的空载率。移动互联网向出租车延伸,既提高了运营效率,也解决了乘客的出行难问题,同时还减少了由于空驶带来的尾气排放。

但需要指出的是,移动互联网在交通领域的延伸,尽管带来了诸多好处,但其引发的争议更大。打车软件出现之后,很多人认为打车软件的司机选择乘客以及加价行为违反出租车管理办法,不少城市甚至下令禁止出租车司机使用打车软件。如果说打车软件在出租车上的应用还只是引发行业争议而已,那么当滴滴、快的推出专车服务后,形势就急转而下,尽管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支持,但反对者的阵营却增加了很多,许多原本是打车软件支持者的司机也转入反对阵营--很多城市出租车司机以此为理由罢运,不少地方政府运管部门也以专车违法为由开始执法大检查,近期上海就查处了十几辆涉嫌非法营运的专车。

毫无疑问,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很多专车服务属于违法--甚至整个专车服务赖以成立的“四方协议”都被有些地方政府认为是违法。但问题在于,专车服务有没有改善消费者的用户体验?有没有缓解市民出行难问题?假如一个行业的搅局者解决了整个行业原先存在的问题,其解决办法却是不被现有制度所认可,那么问题就来了,是维持既有的监管框架,还是承认这些搅局者,然后建立更好的制度?

事实上,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专车服务上出现,只不过其每天与诸多市民出行打交道,因此表现得格外明显而已。当互联网向线下延伸时,原本自由和信息高度透明的互联网必然会对线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造成冲击,原本管制越多、信息越不对称的领域冲击则会更明显。比如去年淘宝还因为挂号网提供的预约挂号服务受到北京市卫生局责难,认为其对预约挂号统一平台的商业利用可能会误导患者。

互联网的本质是分散的多中心治理,努力追求信息透明,假如线下的世界原本并不存在严格管制,那么“互联网+”战略的实施就没有一丝问题,监管部门也会乐见其成,甚至还会将其当成政绩。比如线下的中国义乌小商品城成交额高居中国第一,由于互联网的冲击,其销售增速明显下降。为了让客户不因互联网而减少,其开设“义乌购”网站,力求把这一全球最大的实体市场搬到网上。

为什么两者差距如此之大?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那些高度受管制的领域,一旦被“互联网+”,这些领域原先通过管制而形成的租值就会受到冲击,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兴衰。出租车从业者反对私家车接入专车服务的一个理由就是,这会影响300万出租车从业者的利益。但问题在于,若保护300万出租车从业者利益,就有数以亿计消费者的利益被侵害。不过,由于集体行动的难题,深受出租车制度高准入门槛之害的乘客却鲜有发言的机会,于是,一个能改善出行难问题的专车服务就被现有监管框架认定为“非法营运”。

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当互联网向线下发展时,那些原本就较少准入门槛的行业会拥抱这种变化,而原本高度管制的行业则以各种理由抵制变化。必须要指出的是,很多行业之所以要设立数量管制和价格管制,其目的就是试图通过后者来解决该行业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比如出租车行业的价格管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禁止司机漫天要价。而如今“互联网+”的存在有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更好办法,假如此前监管所要达到的目的已经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实现,那么现在是不是需要重新检讨原先的监管框架?这可能是“互联网+”对政府监管提出的最大挑战。

当然,如果产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保护该行业从业者的利益,那么这样的监管必然会对“互联网+”设置种种障碍。但需要铭记的是,世界上并没有一成不变的产业,一个在今天看起来是理所当然的行业或许在五年后就会完全不存在。一个可供佐证的事实是,20年前作为身份象征的传呼机在今天已难觅踪影,难道我们会为了传呼机从业者的利益而限制手机使用?

也正是如此,笔者认为,对“互联网+”可取的监管策略必须是着眼于明天、拥抱创新,否则任何监管都是为了固化行业利益,更不要谈“互联网+”助力行业转型。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