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8-07-06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8〕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日   

 

西安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发展全市电子政务,促进政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信息数据共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行动,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升政府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市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外网、重点业务应用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等相关基础设施、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或升级改造。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及推动全市电子政务相关工作。各行政机关及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专家库,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提供决策支持服务。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政府的电子政务管理机构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开发区管委会的电子政务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以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国家和省、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和传输网络为依托,坚持“统筹规划、问题导向、协同发展和开放创新”原则,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创新政府服务模式,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市电子政务顶层设计,统筹电子政务基础数据库和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信息资源系统,以及数据备份中心、数据交换中心的建设。

市级各行政机关组织电子政务应用建设时,应当征求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政务外网建设、接入与管理。各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的意见。

各行政机关应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逐步并入市级电子政务外网;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外网的协调。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制定本级业务专网并入电子政务外网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网站的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各行政机关需明确本单位网站的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主管网站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开展重大活动或专项工作时,原则上不单独开设专项网站,可通过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各部门网站开设专栏专题完成相关工作。已开设的专项网站,仅涉及单个政府部门职责的,应尽快将内容整合至相关部门网站;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职责的,要将内容整合至政府门户网站或牵头部门网站。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下属部门、乡镇(街道、社区)不得建设政府网站,应依托上级政府网站特定栏目发布信息或提供服务。已建设网站的应迁移至上级政府的集约化网站平台。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以政务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提高应用水平、发挥系统效能为重点,切实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市级各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立项、报审等相关规定和程序,规范建设各类电子政务项目。

电子政务项目的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电子政务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方案、投资概算等需经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评审通过。区县行政机关跨区域跨部门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方案需报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各区县自行立项建设。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要加强集约化管理,提高运行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同时鼓励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运行维护采用服务外包模式,降低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和运维成本。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当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的电子政务项目须报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区县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各区县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资金由财政分级负担,同时,应争取国家和省上资金支持,鼓励多渠道社会融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实施监督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有义务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放共享与协同

第二十条  按照中省总体部署,加快推进全市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逐步将各类政务信息系统(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与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政府资金运行维护的系统)联接到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建设管理的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资源及与开展工作相关的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优先整合共享,各行政机关建设管理的专业信息资源,应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责业务需求,实现各单位之间按需共享;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公共服务的需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政务数据的开放和社会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系统接入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通过市级平台上联省级平台,实现与国家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逐步实现全市各级政务信息系统全部接入、统一认证、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市级电子政务统一平台的机房、网络、主机、存储与灾备、支撑软件、信息安全及数据交换等基础资源的规划、集约建设和运维保障;指导各单位做好政务信息系统的自查清理,建设市级信息资源目录库,实现政务基础数据库的统筹管理、充分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类政务共享数据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原则和规范,可通过信息共享方式确认或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各行政机关有义务无偿为政务数据服务平台及其他有应用需求的单位提供政务数据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共享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符合部门职能和履职需求,不得超越职权获取和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开放所获取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的共享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市级电子政务安全规划;

(二)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五)实施电子政务统一平台、数据备份中心及交换中心的安全管理。

(六)协调处理重大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七)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信息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电子政务应用日常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相关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惩戒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电子政务安全检查制度;

(四)制定有关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按照规定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电子政务安全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相关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章  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与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电子政务建设评估相关规定认真开展项目成本效益、应用效果、协同共享、安全保密、创新服务等方面绩效评价,把绩效评估作为项目运维和后期建设的重要参考,并向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机制的;

(二)擅自新建业务专网的;

(三)未按照规定利用市级电子政务平台开发与部署应用系统的;

(四)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的;

(五)未依法履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密项目按照保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其他机关、人民团体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