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施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3-11-19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23〕34 号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ꎬ综改示范区、中北高新区、西山示范区管
委会ꎬ市直各委、局、办ꎬ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11 月 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国发〔 2016〕 51 号) 、«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指南» (国办函〔 2022〕 102 号) 和«山西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晋政办发〔2021〕87 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间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ꎬ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数据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数据资源的行为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太原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ꎬ纵向同国家、省共享平台级联,横向联通本市所有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是全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的“总枢纽” 。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系指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含综改示范区、中北高新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 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在政务部门依法履职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按需共享、依法使用、标准统一、安全可控原则,因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 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 应当及时响应并无偿共享, 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增设条件ꎬ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五条 市数字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市数字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信息管理局)负责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的规划、推进、指导、协调、规范、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县(市、区) 、开发区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及共享工作。
第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ꎬ做好本部门与共享平台的联通ꎬ统筹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一)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负责人、日常管理人员及联系人ꎬ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组织体系;
(二)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数源鉴别和数据分类分级以及合规性、安全性、可用性评估;
(三)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四)整合、管理本部门政务数据ꎬ并在共享平台上进行挂接、更新和维护;
(五)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需求,受理响应针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需求和申请ꎬ协调并提供本部门政务数据;
(六)提出和处理政务数据共享异议;
(七)维护政务数据安全,确保提供数据真实有效ꎬ使用数据正确合规;
(八)与政务数据共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共享平台采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共享数据的全程留痕和防篡改,为全市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管理、归集挂接、共享交换、数据分析、异议处理、存证留痕、安全管理等服务,支撑政务数据的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业务、跨系统互认共享。

政务部门间的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已建设的跨部门数据交换通道应当迁移至共享平台。
第八条 共享平台由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建设管理,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编制操作指南和标准规范。 各政务部门统一使用共享平台开展政务数据的提供、申请、受理、审批、答复、共享及目录编制等。
第三章 政务数据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务数据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实行清单化管理,支撑政务部门注册、检索、定位、申请政务数
据资源。
第十条 政务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ꎬ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全量编目。根据本部门“三定”规定ꎬ梳理权责清单和核心业务ꎬ将履职过程中产生、采集和管理的政务数据按要求应编尽
编ꎬ全量编目;
(二)规范编目。 依据国家及省市的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内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频率、安全等级、使用范
围等基本信息,通过共享平台规范编目;
(三)同步更新。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职能变化等原因导致目录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在共享平台完成更新。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政务数据目录经本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逐级汇聚至共享平台。由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形成全市统一、动态更新、共享校核、实时发布的市政务数据目录,并向省级共享平台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为部分政务部门提供使用的或仅部分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提供部门对不予共享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政务部 门 根 据 山 西 省 « 政 务 数 据 分 类 分 级 要 求» ( DB14 /T2442—2022)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分类分级,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外,全部纳入数据共享责任清单ꎬ由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经市数字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
第四章 提供和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将相应数据资源挂接至共享平台。明确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条件, 提
供的政务数据资源事先经本部门保密审查,严禁将涉密数据接入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方式可分为库表类、文件类和服务接口类等ꎬ提供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合适的数据共享方式。对变化频繁、时效性较强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业务协同的政务数据资源ꎬ采用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ꎬ并加强接口调用的用户权限管控、访问控制和日志审计,保障服务接口稳定、数据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更新机制,对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确保资源及时更新、正常可用。因共享数据资源更新需停用原资源的,应当保证新资源可共享使用后,再将原资源作下线处理,确保不少于 20 个自然日过渡期,同时共享平台及时通知资源使用部门。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在共享平台提出共享服务申请。数据申请分为申请本市共享数据、申请国家和省级共享数据两种情形。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申请,由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判定,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申请须经相应提供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申请共享数据时,须填写申请信息,相关申请内容保证真实、完整、准确。申请库表类、文件类共享数据时
须提交«数据库表(文件、文件夹) 申请表» ;申请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共享的数据时须提交«服务接口申请表» 。
第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定期向各政务部门征集数据需求ꎬ政务部门根据履职需要ꎬ对未纳入政务数据目录ꎬ但需要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源ꎬ按照统一标准规范ꎬ形成数据需求清单,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及时响应数据需求清单ꎬ提供相关数据服务。
第五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申请本市共享数据ꎬ对于无条件共享类数据,由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审查;对于
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经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先行审查后ꎬ由提供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政务部门申请国家和省级共享数据ꎬ由市县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逐级审查, 市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进入省级审核流程。
第二十条 各审核环节对不予通过的数据申请,应当提供充分依据;驳回理由应当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与申请部门主动对接沟通,说明原因,加强申请规范指导。
第二十一条 提供部门对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申请审核未通过的,由提供部门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对驳回理由不充分或申请部门提出异议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组织提供部门、申请部门针对数据共享申请事宜进行协调,根据协调结果确定数
据共享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数据共享申请审核进行督促检查,提供部门未按要求完成数据共享申请审核的,政务信
息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通报,并指导提供部门及时完成审核工作。
第六章 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按照约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对共享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产生的衍生数据须确保不超过原始数据的授权范围和安全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使用部门对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ꎬ应当及时反馈。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置,并回复核查处置结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有疑义的,应当由使用部门反馈给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不得要求其自行 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部门在完成数据共享申请后,应当尽快完成数据对接和应用。不再需要共享政务数据的,按照提供部门的要求对共享政务数据及时进行处置。

对 3 个月以上不使用或年访问量极低、以及违规违约使用政务共享数据等情况,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和提供部门可要求收回相关数据共享权限。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政务数据共享全过程,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政务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进行监督和管理。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安全管理,开展共享平台安全运营和风险监测,协调处理政务数据共享安全事件;督促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把政务数据共享作为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规划、审批及安排经费的重要依据。

政务部门新建信息化项目,应当编制政务数据目录、预留通用标准的数据共享接口、汇聚挂接数据资源、提供数据对接说明文档。对不支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信息化项目不予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评估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数字政府建设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考核评估方案,出台相关考核细则,细化考核内容,推进政务数据
共享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资源的编目、挂接、共享、应用等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三)随意采集政务数据、扩大数据采集范围ꎬ造成重复采集数据ꎬ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数据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数据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六)对获取的共享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七)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ꎬ拒不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