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4-01-12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规〔2023〕15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厦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应汇尽汇,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遵循无偿提供、按需申请、统一平台、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作为全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基础设施。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跨部门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系统。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制度,拟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信息中心作为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施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管理和服务。

政务部门负责本单位以及所管理的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质量管理、共享和开放申请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数据目录。全市数据目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统一发布。

第七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数据目录,组织收集公共数据,实时、全量汇聚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并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以服务接口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八条 政务部门申报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阶段登记预计生成的数据目录和数据需求清单。项目验收前,政务部门应当完成数据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工作。

政务部门申请使用政务云前,应当完成数据目录编制,生成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管理。

第九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动态维护更新数据目录和汇聚数据,不得随意中断数据更新、调整数据属性。因职能职责发生变更,需要对本单位数据目录进行变更的,应当会同职能转入部门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目录变更申请。在职能或者业务系统发生变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数据目录并重新汇聚数据。

第十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汇聚公共数据,涉及自然人的,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号作为标识;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涉及文书类、证照类等的,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收集、提供下列自然人基础数据:

(一)公安机关负责提供人口登记、变更、注销数据;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最低生活保障、殡葬死亡数据;

(三)卫健部门负责提供出生证明数据;

(四)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社会保障数据;

(五)教育、人社部门负责提供教育数据;

(六)医保部门负责提供医保数据;

(七)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数据;

(八)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登记数据;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数据;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自然人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收集、提供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登记数据;

(三)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机关事业单位登记数据;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采取校验、转换、去重、补全等技术手段,开展数据治理工作,提升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共享包括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以无条件共享为主,列为有条件共享或者暂不共享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职责标注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标注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且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

第十七条 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数据目录相关信息项明确共享条件,数据应用单位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完成共享;不符合条件的,提供书面理由。对数据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需明确的共享条件包括:

(一)共享数据仅限于特定应用场景使用的具体范围;

(二)共享数据仅限于特定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使用的具体范围;

(三)共享数据仅限于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使用;

(四)共享数据仅限于跨部门大系统、大平台使用。

第十八条 属于暂不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数据目录相关信息项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在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服务接口、数据库表、文件交换、数据流等多样化共享方式。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积极申请国家、省上数据回流或者服务接口应用,创新拓展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场景。

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相关政务部门依据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明确数据使用目的、范围、方式并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采取前款方式获取的数据可列为暂不共享的公共数据,只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务部门应当对获取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公共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包括普遍开放和依申请开放。

普遍开放的公共数据为可以向社会广泛公开的公共数据。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为需要特定条件、特定场景使用或者安全要求较高的公共数据。

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经处理后符合开放要求或者相关权利人明示同意开放的,应当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纳入普遍开放或者依申请开放范围。

第二十三条 普遍开放的数据,可以由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无条件免费提供。

依申请开放的数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提交申请,明确具体应用场景、数据需求范围、数据提供方式、数据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市信息中心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初审不通过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初审通过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自初审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开放的应当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列入依申请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参考分类分级指南,在合法合规前提下,设定下列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的合理开放条件:

(一)应用场景要求,明确开放数据仅限于特定场景使用,或者禁止用于特定场景;

(二)数据利用反馈要求,明确利用成果应当注明数据来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提交数据利用报告等;

(三)技术能力要求,明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具备的设施、人才等要求;

(四)信用要求,明确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要求,包括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开放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明确年度开放重点。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计划。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编制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并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接入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通过共享、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处理,保障数据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能用于申请时确定的应用场景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日常监控、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