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4-02-29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9〕3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福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等三份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9 年11 月15 日


 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加快“数字福州”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规范和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根据《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共享开放、有效应用、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委)为承担本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管理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依法依规登记政务数据目录、采集处理、更新维护政务数据,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并配合市大数据委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政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九条 市大数据委对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登记、采集、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大数据委应当将政务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开放服务等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项目资金安排或者验收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要求的部门,市大数据委不予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市财政局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委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县(市)区和其他市直政务部门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章 数据登记汇聚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在政务数据资源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将自建业务系统接入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按照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政务部门应在业务数据生成的同时实时向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时汇聚的,应确保汇聚期限满足数据共享应用的实际需要,并报市大数据委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暨初步设计阶段需明确本项目相关数据资产;在项目最终验收前需完成相关数据资产的登记汇聚工作,未完成相关工作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以在政务部门之间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数据采用“统一汇聚、按需共享”的模式。

市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与省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对接。

市、县(市)区级部门通过市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共享全市政务数据以及省级汇聚共享平台发布的上级共享数据。各部门原则上不得绕开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直接共享数据。

政务数据共享原则上应当依托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通过系统间技术对接的方式实现,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本市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共享数据应以无条件共享为主要形式,凡列入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政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向市大数据委提出申请,市大数据委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可以共享的,市大数据委及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本单位职责合理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在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应及时向市大数据委反馈。市大数据委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及时核实,确有问题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大数据委应会同政务部门建立线上监督反馈机制,并做好全程跟踪留痕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委建设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库,政务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职能研究建设各领域主题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通过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统一为市级政务部门的自建系统提供服务接口。

第四章 数据开放开发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数据开放的要求。市大数据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委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建设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市大数据委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制定授权开放类政务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条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结合政务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调整。

市大数据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而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而未开放的政务数据,可以通过福州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政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列入目录或者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委提出复核申请,市大数据委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委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二十六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市大数据委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相关政务部门,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本市财政金库。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委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市大数据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促进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政务部门应建立政务数据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享数据的安全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授权管理,对使用共享数据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数据进行记录和监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三十条 市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市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委定期对政务部门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加强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上发布和交换。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接入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需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等保测评和功能性能测评,确保接入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相关测评结果在相关项目验收时应提交市大数据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委应当制定考核方案,负责对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工作进行考核评估,相关结果纳入市级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应确定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市大数据委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大数据委。

第三十五条 市大数据委、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大数据委、政务部门可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政务数据治理工作,确保政务数据质量。治理工作中应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手段,确保政务数据安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委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三)重复采集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汇聚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六)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八)未经批准对政务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在推动政务数据应用创新项目工作中因先行先试,试验探索等原因,且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数据资源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17〕17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