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更新时间:2024-11-28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要“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发展数字经济不仅需要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技术创新突破,也需要健全数字经济法律制度、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提高数字经济治理能力。因此,推进数字经济立法是新时代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属于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范畴。数字经济立法不仅涉及技术性或经济性规则,也涉及社会公平、数字正义、人的主体地位、公共服务能力与水平等多元宪法价值,事关效率与公平、创新与安全、市场与政府、权利与权力、国家崛起与个人自由等多重宪法关系。应将其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予以审查,通过外在的宪法监督巩固数字经济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合理性,推动部门立法和领域立法合宪性审查工作,以实现数字经济立法的良善与合宪,并丰富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发掘合宪性审查的动因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前瞻研判科技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伦理挑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伦理审查规则及监管框架”。这为进行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提供了科学指引。数字经济立法面临的合宪性难题是进行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动因。
其一,受经济利益和市场目标驱动,数字经济立法往往存在变通立法、续造立法、简化立法程序、滥用立法授权、降低立法层级等情况。这突破了宪法和上位法的既有规定或内在要求,从而造成立法质量参差不齐,破坏了立法权限体系和以宪法为核心的法秩序统一性。其二,若数字经济立法过于偏重技术规则设计,怠于实现价值伦理,其中的主体博弈将导致利益失衡和价值扭曲,难以协调创新与安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平台会拥有事实上的支配性权力和横亘于“国家—公民”之间的第三种力量,导致“权力—权利”二元平衡结构被打破,人的主体地位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受到影响。其三,受经济环境、政绩效应及参与主体博弈能力的影响,当数字企业居于技术和市场垄断地位时,数字经济立法如果无法保障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实现数字权利的行为能力和技术条件,将会导致政府的规制和监督功能被阻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效并存,造成竞争与干预、自由与秩序等价值失衡。
为此,需要诉诸宪法层面的价值引导与规范约束,通过合宪性审查补强数字经济立法的实质合法性与价值合理性,确保宪法原则和精神贯穿于每一项数字经济立法之中,以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确立合宪性审查的标准
第一,科学性与人文性良性互动。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认是宪法的价值原点,也是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标准。技术理性和人本主义共同构成数字经济立法的现代性和人文性,这就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强调人工智能在市场决策中的“辅助者”角色定位,避免总是以数字决策取代人的自主决策。在基于政府调控的第二次分配和基于伦理和善的第三次分配中,要完善生存保障机制,避免缺少人类情感、逻辑和价值判断的数字决策削弱人的自主性。具体而言,对于涉及人格尊严及人的主体地位、生存保障、经济自由与安全的立法,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对于涉及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以及竞争性、公平性的立法,着重审查其附加义务的合理性,可适用中度审查标准;对于事关经济发展、科技创新、产业转型等方面的立法,可采用弱审查标准。
第二,创新活力与安全秩序动态平衡。数字经济立法应坚持保障而非限制、设定边界而非直接介入的理念。在加强数字经济安全风险防范的同时,应避免“泛安全化”思维,不得任意限制市场准入、阻碍数字产业的创新发展,从而实现数字经济安全与发展的高水平动态平衡。鉴于数字经济的不确定性,应特别强调风险的事前预防,充分发挥事前审查机制作为“立法许可”的独特作用,通过事前审查有效防范数字经济立法的合宪性风险。同时,发挥事中及事后审查的规制效力,实现风险预防与规制的统一,提高合宪性审查的质量与效果。
第三,公平竞争与适度干预有机统一。数字经济立法应聚焦数字技术与数字商业模式,遵循宪法性市场规则及数字经济运行逻辑。在促进数字技术发展的同时,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一般规制”,平衡用户、数字服务商、政府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此,既要限制数字平台垄断沦为少数企业和个人攫取利益的工具,又要防止政府基于政治权威和数字权力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有效协调创新与安全、自由与秩序、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要防范数字经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失衡和价值扭曲,维护数字经济法律规则的价值体系统一,促进交易公平和市场多元,维护数字经济秩序。
第四,数字正义与良法善治深度融合。数字经济面临技术赋权不均衡、能力鸿沟的马太效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张力,以及对尊严和平等价值的消解等深层困境。数字经济立法应遵循宪法普惠公平、共建共享的价值原则,加强算法治理,弥合数字鸿沟,实现数字经济红利共享,促进数字利益分配公平。因此,数字经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应当注重法律体系的系统完备,更应注重抽象的宪法价值和精神的实质性融入,实现合宪性审查的形式与实质、规范与价值的相互贯通,做到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法治。
贯彻合宪性审查的方略
首先,前瞻性研判数字经济立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通过合宪性审查在数字经济立法中的嵌入与适用,塑造数字经济立法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纠正数字经济立法潜在的偏颇与失衡,抑制数字资本无序扩张、弥合数字鸿沟、防止算法专断。推进技术理性与人本主义有机融合于数字经济立法之中,调谐数字经济立法与传统立法之间的理念冲突,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统一与秩序和谐。
其次,聚焦数字经济立法面临的合宪性困境。将数字经济立法融入中央主导、主体多元的合宪性审查体系,统筹推进立法审查、行政审查、部门审查等不同审查机制和方式。针对部门立法、领域立法各自的特性,强化专项审查方式在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中的独特功能,加强对数据、算法、平台等法律条文的专项审查。平衡数字经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及伦理竞争,实现技术理性和规范理性的统一,不断拓展合宪性审查的广度与深度,增强数字经济立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巩固数字经济立法的宪法正当性基础。
再次,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查对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性和补充性功能。在宪法与部门法“抽象—具体”的二元结构模式下,依循“合法—合宪”的逻辑递进关系,实现对涉及数字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裁量、规范性文件的全方位立体化审查。通过事前、事中与事后审查,专项、移送与联动审查,主动与被动审查的衔接联动,实现对数字经济立法全过程全链条全覆盖的合宪性审查。通过合宪性审查的法秩序整合功能,推动数字经济立法从分散立法、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统一立法的转变,确保数字经济立法符合宪法及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和价值目标。
最后,对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原则、方法与模式进行体系化建构。立足合宪性审查的既有制度安排,结合数字经济立法的运作实践和自身特点,确立适合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一般标准与专门标准,探索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方略与适用路径,构建技术、规则与价值相统一的数字经济法律规范体系。
总之,要深入发掘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现实动因,确立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合理标准,贯彻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方略。在保障数字经济立法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以数字经济立法合宪性审查为切入点,不断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进一步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字经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研究”(24CFX0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