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立法:回应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
来源:学习时报 傅达林 更新时间:2008-03-14
 
  最近,两条关于信息立法的新闻引人注目:从2003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近日出台,并已递交国务院信息办,即将进入实质立法阶段。据介绍,建议稿将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列入保护范围,并对公共场所能不能随意安装摄像头、偷拍偷录行为怎么界定等作了规范。(《北京晨报》1月19日)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和说明稿也于日前起草完成,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信息办已将草案上报国务院。草案规定了除涉及国家机密以及企业和个人不便公开的数据外,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必须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

  前一项立法,直接的动因是由于社会生活中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现象日益增多,如一些学校随意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一些企业将应聘人员信息随意公开,甚至有不少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一些个人信息作为商业情报提供给商业公司等,这严重干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及个人信息安全和有序流通,因而要将个人信息保护提上立法日程。后一项立法,看得出是回应入世后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这对于维护公民知情权、推进政府法治建设亦具有深远意义。

  在信息时代,信息作为一种最有价值的权利资源,其有序流动对于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正是基于信息资源的这种战略性地位,各种主体都会采取不同手段极力争夺信息权利优势,并可能导致权利失衡和秩序紊乱。由此,信息权利资源如何公平分配、如何有序流通就成为构建信息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权利资源分配方式,其先天具有的规范性、普适性和强制性可以有效化解因为信息资源分配不公产生的种种纠纷,从而实现信息资源流通与共享的有序、和谐、公平,为信息社会下的和谐创造必要条件。

  从整体上,我们可以把信息资源分为政府信息和个人信息两大类。政府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属于公共所有,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强调公开,使其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为更多的人所利用;而对于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公民的私人权利资源,立法应该给予更多的保护和尊重,而不是像政府信息那样苛求公布于众。立法采取这两种不同的信息处理规则,正蕴涵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一方面,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重要的价值在于它突出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凸显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个人权利得到充分肯定,立法体现以人为本,这是和谐社会的内核要素。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会随之出现,酿成社会的不和谐音。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就日渐突出。

  一般来讲,个人信息自由权至少包括信息保密权、信息支配权、信息知情权、信息更正权、信息维护权等内容。在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这些权利内容随时可能发生冲突,导致权利运行紊乱。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平息冲突、避免纠纷、顺畅权利运行。立法反射性的功能对已受害的公民来说,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补救,但其所蕴含的预防效应将惠及一国所有公民。这种效应不仅能使个人独立的、不受干扰的生活权利免受骚扰,实现和谐社会所暗含的权利秩序的诉求;而且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共享与有序流动,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同时还可以保护网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促使网上交易有序化,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正是基于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

  另一方面,政府信息的公开,重要的价值在于它尊重了公众的知情权,增强了现代行政的透明度,实现公共信息共享,使得公众可以根据公共政策的调整信息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从而使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和谐社会的政府首先意味着它是信息开放的政府,要求政府的一切活动包括信息公开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打破政府信息的垄断状况,全面开放政府信息,才能建立行之有效的政府信息交流机制。在这个意义上,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不仅有利于发展、强化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权利和维护公众的利益;增加行政权力行使中的透明度,将政府决策等行为曝光于阳光之下,有效遏制各类腐败现象;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改变不同部门之间信息传递不畅的现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进而提高行政效率。政府信息在这种依法而治的模式下公开,公民的权利得以张扬、信息资源得以充分利用、行政效率得以提高,最终会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社会和谐发展,增加公共福祉。

  总之,社会的公共选择是实现利益均衡与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立法作为公共选择的最佳方式,既要倡导政府信息的充分公开,又要确保个人信息的不受侵犯,处理好这二者关系,正是回应和谐社会以人为本、权利安全、利益秩序、合作自由等价值诉求。